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117,2017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81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是依前揭規定,「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成年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唯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始得依法追訴處罰。

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於實際送觀察、勒戒執行前,被告另有新發生之施用毒品犯行,因該新發生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起訴要件,仍不得逕行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再聲請該管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之規定,就前後2 裁定執行其一即可。

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係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別起訴要件,倘檢察官對不符合特別起訴要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甲○○於105 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 年6 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被訴於105 年6 月1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告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亦即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並無任何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

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則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特別起訴要件有間,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惟檢察官仍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即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顯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