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119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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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福
陳克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財福(下稱被告吳財福)、被告即告訴人陳克宏(下稱被告陳克宏,二人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千禧湯露天溫泉泡湯,因被告吳財福腳踩公用水瓢,被告陳克宏見狀心生不滿而出言制止,雙方進而發生口角,二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以肢體伸手碰觸拉扯,期間被告陳克宏徒手毆打被告吳財福頭部、左肩膀及腹部,被告吳財福則徒手毆打被告陳克宏後腦勺、左右臉頰及以腳踹其腹部,致被告陳克宏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下唇擦傷等傷害,被告吳財福則受有左耳耳膜破洞、左側上臂瘀血、疼痛、兩側上肢多處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財福、陳克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財福、陳克宏互相告訴對方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吳財福與被告陳克宏間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陳克宏當庭給付賠償金後,雙方分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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