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1234,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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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張泰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張泰麟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張泰麟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民國105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楊景迪(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40分許,2 人攜帶劉張泰麟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旁防火巷內,攀爬至該址2 樓後陽台鐵窗前,由劉張泰麟持鐵撬推開鐵窗鎖頭,開啟鐵窗(安全設備)後,2 人先後自該處攀爬入內,趁屋內無人之便,竊取屋主林巧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得手後劉張泰麟先攜贓物循原路離開,在防火巷等候楊景迪時,適逢林巧玲因屋內警報器示警,委請親戚陳文彬前往查看,而當場攔下劉張泰麟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劉張泰麟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及其犯案所用之鐵撬1 支,遂查獲上情;

楊景迪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林巧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張泰麟坦承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不諱,經查:

(一)被告與楊景迪如何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共同持鐵撬穿窗入屋,竊取屋主林巧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在離去時適逢林巧玲委請親戚陳文彬前往察看,而報警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及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撬,至於楊景迪則趁隙逃逸等情,業經被告在警詢中供承明確,核與林巧玲於警詢中指述其家中財物遭竊等語,及陳文彬於警詢中指述其如何攔下被告等情,均互核相符(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16頁反面),此外,並有林巧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案發現場之照片8 張、林巧玲屋內監視器側錄被告與楊景迪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3 張、被告等犯案使用之鐵撬與贓物照片3 張附卷(偵查卷第20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66頁),及鐵撬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係與楊景迪共同行竊,在屋內房間分頭尋找財物等語(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而觀諸上引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結果(偵查卷第63頁),本次確有2 名竊嫌入屋行竊,其中1 人著長褲黑衣,另1 人則著短褲白衣,此與被告前開自白相吻合,故被告應係與楊景迪2 人共同行竊,甚為明確;

公訴人漏未敘及被告係與楊景迪共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案發地點為林巧玲之住處,此經林巧玲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8頁),被告在偵查中則自承略以:伊係持扣案鐵撬自鐵窗下面伸進去,推開鎖頭後打開鐵窗,進入屋內行竊等語(偵查卷第80頁),而觀諸該鐵撬之照片可知(偵查卷第64頁),該鐵撬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應係兇器,再者,鐵窗依通常觀念,係門扇、牆垣以外,可供防盜使用之安全設備,而被告以鐵撬推開鐵窗鎖頭後,穿窗入內行竊,其所為雖未直接破壞該處鐵窗,然足以使之失其防閑作用,故仍應認係踰越安全設備,從而,被告此次行竊,係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楊景迪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其手段不僅直接造成屋主林巧玲之財產損失,並已影響其一家之居住安寧,不論其潛在之危險性或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均較普通竊盜為高,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此前並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明確指認共犯為楊景迪,尚有悔意,所竊得之贓物價值約共12萬元,並均已由林巧玲立據領回(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對林巧玲造成之損失已經有效彌補,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鐵撬1 把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偵查卷第27頁),應係被告所有,此並係供被告與楊景迪本案行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品名/數量                   │備註              │
├──────────────┼─────────┤
│1.新臺幣(含千元鈔7 張、百元│均已由林巧玲立據領│
│  鈔16張、五十元鈔4 張、五百│回                │
│  元鈔1 張、五十元硬幣2 枚、│                  │
│  五元硬幣12枚);          │                  │
│2.美金(含二十元美鈔5 張、五│                  │
│  元美鈔1 張、一元美鈔2 張)│                  │
│  ;                        │                  │
│3.泰銖(含二十元泰鈔2 張、五│                  │
│  十元泰鈔1 張);          │                  │
│4.紀念幣4 副。              │                  │
│5.金龜3 隻。                │                  │
│6.手錶5 只。                │                  │
│7.ASUS筆記型電腦1 臺(含充電│                  │
│  器、滑鼠)。              │                  │
│8.金飾品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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