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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惇
選任辯護人 吳彥欽律師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謝德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惇、謝德琮2 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13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騎乘AU-789號大型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333 巷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拉扯衝突,造成告訴人楊志惇受有頸部擦傷、左手紅腫、左手腕紅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謝德琮則受有右側胸壁及腹壁挫傷、左側胸壁及腹壁挫傷、左側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志惇、謝德琮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楊志惇、謝德琮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楊志惇、謝德琮已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106 年6 月16日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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