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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如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如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等五金用品壹袋(價值約新臺幣壹萬元多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周如樺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如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科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價值約新臺幣1 萬多元之水龍頭等五金用品1 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陳在卷,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該竊得之五金用品已變賣,得款六、七百元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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