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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9845號、第9846號、第9952號、第10078 號、第10079 號、第100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榮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榮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吳榮信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就此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3 罪)、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㈨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 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㈣至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㈠至㈢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5 月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㈢各罪刑於101 年10月9 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5 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8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並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 8月又22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部分之犯行,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經被害人陳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則業經被告丟棄置,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自未仍保有該項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末被告用以犯竊盜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乃一般市面上即可取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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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及所得 │查 獲 方 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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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 年12月│吳榮信搭乘不知情│鍾議葳發覺失竊│鍾議葳│⒈鍾議葳在警詢之陳述 │吳榮信犯竊盜罪,累│
│ │10日上午 7│且真實姓名年籍不│後報警處理,經│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25分後某│詳綽號「阿全」之│警在臺北市北投│ │ 尋獲電腦輸入單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在新竹│成年男子所駕駛車│區知行路151 號│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縣新埔鎮新│輛,在行經左列處│前尋獲該車,並│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關路五埔段│所時,見鍾議葳所│調閱監視錄影畫│ │ │ │
│ │1252巷口 │有之車牌號碼00-│面,始循線查悉│ │ │ │
│ │ │6231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停放於該處,即以│ │ │ │ │
│ │ │自備鑰匙(未據扣│ │ │ │ │
│ │ │案,下同)開啟車│ │ │ │ │
│ │ │門後,再啟動電門│ │ │ │ │
│ │ │而竊取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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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 年12月│吳榮信搭乘不知情│余孝義發覺失竊│余孝義│⒈余孝義在警詢之陳述 │吳榮信犯竊盜罪,累│
│ │18凌晨3 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後報警處理,經│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32分前某時│詳綽號「阿全」之│警在新竹縣關西│ │ 細畫面報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在臺北市│成年男子所駕駛車│鎮舊118 交流道│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北投區大業│輛,在行經左列處│匣道橋下東西向│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路527 巷27│所時,見余孝義所│路肩尋獲該車,│ │ │ │
│ │號前之收費│有之車牌號碼0000│並調閱監視錄影│ │ │ │
│ │停車格 │-DH號自用小貨車│畫面,始循線查│ │ │ │
│ │ │停放於該處,即以│悉 │ │ │ │
│ │ │自備鑰匙開啟車門│ │ │ │ │
│ │ │後,再啟動電門而│ │ │ │ │
│ │ │竊取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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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5 年12月│吳榮信搭乘不知情│翁祥程發覺失竊│翁祥程│⒈翁祥程在警詢之陳述 │吳榮信犯竊盜罪,累│
│ │18 日凌晨4│且真實姓名年籍不│後報警處理,經│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2 分至同│詳綽號「阿全」之│警在臺北市北投│ │ 尋獲電腦輸入單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日凌晨4 時│成年男子所駕駛車│區大業路527 巷│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分間某時│輛,在行經左列處│貴子坑溪旁尋獲│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在臺北市│所時,見翁詳程所│該車,並調閱監│ │ │ │
│ │北投區知行│有之車牌號碼 000│視錄影畫面,始│ │ │ │
│ │路151 號前│-0191號自用小貨│循線查悉 │ │ │ │
│ │之26號停車│車停放於該處,即│ │ │ │ │
│ │格 │以自備鑰匙開啟車│ │ │ │ │
│ │ │門後,再啟動葳所│ │ │ │ │
│ │ │電門而竊取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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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6 年4 月│吳榮信見陳財發所│陳財發發覺失竊│陳財發│⒈陳財發在警詢之陳述 │吳榮信犯竊盜罪,累│
│ │12日下午 4│有之車牌號碼0000│後報警處理,經│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4 分前某│-VE號自用小貨車│警在桃園市平鎮│ │ 尋獲電腦輸入單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在臺北│停放於該處,即以│區新富二街18號│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市北投區大│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對面尋獲該車,│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業路43號旁│後,再啟動電門而│並調閱監視錄影│ │ │ │
│ │ │竊取之 │畫面,始循線查│ │ │ │
│ │ │ │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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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6 年3 月│吳榮信見吳元中所│吳元中發覺失竊│吳元中│⒈吳元中在警詢之陳述 │吳榮信犯竊盜罪,累│
│ │13日晚間 6│有之車牌號碼00-│後報警處理,經│ │⒉採證照片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10分至翌│4901號自用小客車│警在遺留於車上│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日上午7 時│停放於該處,即以│之黑色背包內查│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某時,在│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得吳榮信之藥袋│ │ │。 │
│ │停放於臺北│後,再竊取車內放│,始循線查悉 │ │ │ │
│ │市北投區北│置之藍芽耳機1 只│ │ │ │ │
│ │投路2 段 8│及導航配件1 組,│ │ │ │ │
│ │號停車格之│並於得手後離去現│ │ │ │ │
│ │車牌號碼00│場,再將之全數丟│ │ │ │ │
│ │-4901號自│棄 │ │ │ │ │
│ │用小客車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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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5 年12月│吳榮信見馬志揚所│吳榮信得手後,│馬志揚│⒈馬志揚在警詢之陳述 │吳榮信犯竊盜罪,累│
│ │24日晚間 5│有之工程圍籬14個│將之置放在車牌│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至7 時38│擺放於該處,即利│號碼R2-4130號│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間某時,│用無人注意之際徒│自用小貨車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在臺北市北│手竊取之 │惟因事後駕車行│ │ │。 │
│ │投區豐年路│ │經臺北市北投區│ │ │ │
│ │2 段132 號│ │中央北路4 段20│ │ │ │
│ │前 │ │2 號前時肇事,│ │ │ │
│ │ │ │乃將該車棄置在│ │ │ │
│ │ │ │現場,再為警調│ │ │ │
│ │ │ │閱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始循線查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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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5 年12月│吳榮信見林春桂所│林春桂發覺失竊│林春桂│⒈林春桂在警詢之陳述 │吳榮信犯竊盜罪,累│
│ │24日晚間 8│有之車牌號碼000 │後報警處理,經│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前某時,│-392 號重型機車│警在臺北市北投│ │ 尋獲電腦輸入單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在臺北市北│停放於該處,即以│區中正街49巷33│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投區一心路│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號旁尋獲該車,│ │ │。 │
│ │底(臺北藝│而竊取之 │並調閱監視錄影│ │ │ │
│ │術大學一心│ │畫面,始循線查│ │ │ │
│ │路側門出口│ │悉 │ │ │ │
│ │附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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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6 年3 月│吳榮信見陳金粮所│陳金粮發覺失竊│陳金粮│⒈陳金粮在警詢之陳述 │吳榮信犯竊盜罪,累│
│ │14日凌晨 4│有之車牌號碼00-│後報警處理,經│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41分至54│2935號自用小貨車│警在桃園市新屋│ │ 尋獲電腦輸入單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間某時,│停放於該處,即以│區新榮路292 巷│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在臺北市北│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口尋獲該車,並│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投區中央北│後,再啟動電門而│調閱監視錄影畫│ │ │ │
│ │路與育仁路│竊取之 │面,始循線查悉│ │ │ │
│ │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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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06 年3 月│吳榮信見蘇建洲所│蘇建洲發覺失竊│蘇建洲│⒈蘇建洲在警詢之陳述 │吳榮信犯竊盜罪,累│
│ │18日中午12│有之車牌號碼0000│後報警處理,經│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54分前某│-YH號自用小貨車│警在桃園市龍潭│ │ 尋獲電腦輸入單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在臺北│停放於該處,即以│區武中路227 號│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市北投區中│自備鑰匙開啟車門│旁尋獲該車,並│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央北路2 段│後,再啟動電門而│調閱監視錄影畫│ │ │ │
│ │257 巷 │竊取之 │面,始循線查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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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6 年3 月│吳榮信見宋元富所│宋元富之母宋邱│宋邱糖│⒈宋邱糖在警詢之陳述 │吳榮信犯竊盜未遂罪│
│ │14日凌晨 4│有之CHJ -580 號│糖查覺上情後報│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13分許,│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警處理,再經警│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貳月,如易科罰金,│
│ │在臺北市北│處,即以自備鑰匙│調閱監視錄影畫│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投區大同街│啟動電門而著手於│面,始循線查悉│ │ │壹日。 │
│ │125 巷43弄│竊盜行為之實行,│ │ │ │ │
│ │ │惟因吳榮信右腳受│ │ │ │ │
│ │ │傷,無法騎乘該車│ │ │ │ │
│ │ │,乃棄車離去,始│ │ │ │ │
│ │ │未得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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