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2113,2017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浩勤與陳家寶(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下午,由陳家寶駕駛車輛搭載蔡浩勤,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並謀議由陳家寶進入賣場竊取酒類,而蔡浩勤則在車上等候,欲將竊得之酒類朋分飲用後,即分別:㈠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陳家寶進入賣場並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在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之側背包內,僅就另拿取之高岡屋極品岩燒海苔結帳而離開,再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放置於上揭車輛內;

㈡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陳家寶再進入賣場並以相同之手法竊取放置在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側背包內,僅就另拿取之可口可樂等商品結帳而離開櫃檯。

惟欲離開賣場之際,經賣場安全助理人員許麗真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乃當場查獲,再經陳家寶供出蔡浩勤,始循線查悉上情。

另蔡浩勤於該日因見陳家寶遲久未歸,即先行離去,再於翌日前往賣場將上揭車輛駛離,並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取走後,全數飲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浩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家寶分別在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陳述、證述;

許麗真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蔡浩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家寶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㈣至㈥各罪刑,再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與上揭㈠至㈢各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在102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因業經被告飲用殆盡,自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該犯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因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
├──┼─────────┼──┼────────┤
│ 一 │麥卡倫15年單一純麥│2 瓶│每瓶售價新臺幣(│
│    │威士忌(700ml )  │    │下同)2,523 元  │
├──┼─────────┼──┼────────┤
│ 二 │麥卡倫12年雪莉桶單│1 瓶│每瓶售價1,399 元│
│    │一純麥(700ml )  │    │                │
├──┼─────────┼──┼────────┤
│ 三 │麥卡倫12年雪莉桶單│3 瓶│同上            │
│    │一純麥(700ml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