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2133,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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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8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101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㈥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㈣至㈥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7 月確定,在105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㈠於105 年9 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5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4 月12日某時,在上址,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6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瑞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瑞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用以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所用之玻璃球、鋁箔紙,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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