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春貴有下列前科:
-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
-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
-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
-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8號判
-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 (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 (七)其後另犯數罪,部分並已先行執行完畢:
- (八)其後再另犯數罪,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 二、詎陳春貴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 二、訊據被告陳春貴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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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春貴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0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0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5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送監執行至94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9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0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七)其後另犯數罪,部分並已先行執行完畢: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5 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8 月確定;
6.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7.上開執行刑、宣告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至104 年4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4 年11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8.再因兩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本案嗣再與前開第1 至5 案,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月確定,餘刑連同後述數罪,於105 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八)其後再另犯數罪,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5.上揭數罪,於105 年12月23日送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陳春貴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陳春貴因另案通緝,於105 年12月23日為警逮捕到案後,即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葉明讓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春貴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1 頁、第8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葉明讓供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 頁),而單純因逃亡而通緝,應非可以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合理事由,故應認被告係在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本案犯行,即應認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累積犯罪紀錄已達十餘次之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較重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係自首,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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