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2137,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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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健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李健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2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12月17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12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7 月17日,下稱第二執行案)。

上開第一、二執行案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8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⑤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2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5 月1 日,下稱第三執行案);

再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徒刑8 月確定確定;

⑩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至⑧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10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12月1 日,下稱第四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

上開⑨、⑩2 案,經同法103 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12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2月1 日,下稱第五執行案)。

上開第三、四、五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6 日,現執行中。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6 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健瑋於本院106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供稱其因另案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員警尚未發現前即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云云,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陳勇伸詢問本件查獲情形,經警員陳勇伸答覆:當時被告通緝中,我們找到被告時,被告還謊報他兄弟的名字,因為被告有毒品前科,所以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驗尿,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參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卷第54頁),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卷第卷第54頁),足證被告並非在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其犯行,且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尚有母親及1 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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