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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明
李忠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文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劉金菊及被告李忠文時,於途中與劉金菊發生口角,憤而將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並自行下車欲與劉金菊理論,詎被告李忠文見狀,竟上前徒手毆打被告李忠文,2 人隨即發生扭打,被告黃禮明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李忠文亦因此受有頸部抓傷、雙手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黃禮明、李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2 人於106 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經達成和解,並各當庭撤回其等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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