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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根帆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
被 告 張惟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根帆與張惟棟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成公園籃球場,與告訴人張鴻鈺打籃球時,因互相推擠而起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惟棟先以左手自後方掐住告訴人頸部,再以右手徒手揮擊告訴人頭部,被告林根帆則自告訴人正面徒手毆打其左臉,致告訴人倒地,被告張惟棟、林根帆見狀再以腳踢告訴人腹部及頭部,致其受有左眼瘀傷及挫傷、右前臂挫傷、左腹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鴻鈺告訴被告林根帆、張惟棟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6 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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