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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許建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許,警方在新北市○○區○里○0 ○00號查緝另案時,許建益自願接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物(許建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查起訴),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建益於本院106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建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查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方查緝另案之際,即同意接受搜索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送貨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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