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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5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診斷電腦壹盒、電動器具壹組、工作燈貳個、現金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智強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5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弄00號1 樓李昆達所經營之鈞勤汽車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搖動該汽車廠之鐵皮隔板使之產生縫隙而侵入廠內,在廠內徒手竊取李昆達所有之汽車診斷電腦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電動器具1 組(價值8,000 元)、工作燈2 個(價值3,600 元)、現金35,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李昆達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廠內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遺留現場之煙蒂送驗,結果發現煙蒂上之DNA-STR 型別與楊智強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昆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75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 至12頁、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達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8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李昆達所報鈞勤汽車廠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5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解釋引伸,如以不正當方式,使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盜效用,做為行竊手段時,即應依該款規定加重處罰(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42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徒手搖動該汽車廠之鐵皮隔板使之產生縫隙而侵入該廠內行竊,顯係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上開汽車廠之牆垣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查被告( 1)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2)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3)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4)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5)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6)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 1)至 ( 6)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並於,於101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汽車診斷電腦1 盒、電動器具1組、工作燈2 個、現金35,000元,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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