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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吳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4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與上開撤銷緩刑後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始悉上情。」
應更正為「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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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福祥於本院106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福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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