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2235,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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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88號、第95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永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6 年1 月11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埤島○號之周秀二祖厝前,見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約5 公尺電纜線後竊取之。

嗣周秀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將遺留現場之黑色膠帶送驗,結果發現膠帶上之DNA-STR 型別與陳永欽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106 年4 月14日2 時2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奇岩路與崇仰一路口,見該處威靈頓山莊社區之抽水機電箱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撬開機電箱並剪斷約30公尺電壓220V、38平方毫米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0元)後竊取之。

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務蔡克明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克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欽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第5 至7 頁、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秀二、蔡克明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9542號卷第7 至8 頁,106 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第9至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402565號、106 年5 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832892號鑑驗書各1 份)、奇岩派出所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威靈頓山莊維修收據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9542號卷第32至41頁,106 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竊盜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查被告持以撬開電箱、剪斷電纜之破壞剪,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定刑入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4 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先後2 次攜帶兇器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零工、月薪約2 至3 萬元、離婚、無親屬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先後竊得之電纜線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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