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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65 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555 號)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光發、告訴人曾啟仁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華賓士關渡展示中心」擔任保全員,兩人平日相處不睦。
雙方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18時許,在上開展示中心警衛室發生口角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耳及右頸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啟仁告訴被告周光發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8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成立調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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