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32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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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蔡金山。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0 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第127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2.其後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⑴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712 號、⑵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決、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判決、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60 號判決、⑸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判決、⑹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三)時 間:105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許。

(四)地 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海洋都心」工地內。

(五)行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再吸食 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618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累 犯:被告前因1 次竊盜、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執行刑、宣告刑經接續執行,其刑期起迄日期依序係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5 月8 日、104 年5 月9 日起至105 年4 月8 日、105 年4 月9 日起至106 年1 月8 日,被告到案後,入監服刑至105 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隨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8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有鑑於前開執行刑與宣告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需要,而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前述105 年5月5 日假釋出監時,上開先執行之執行刑部分(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已經於105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受該案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復於105 年11月4 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前後相距當未逾5 年,即為累犯,所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漏未論及累犯,尚有未合。

2.自 首:被告係因警員另案至其女友黃如玉住處搜索時,一併帶回調查,而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卓昱峰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偵查卷第3 頁),顯然警員所以能查獲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純係被告自動供出所致,事前並無合理事證,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故被告前述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本次係在女友黃如玉住處時,適逢警員前來查緝黃如玉,而偶然為警一併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自首;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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