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33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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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泉聲
具 保 人 高泉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泉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泉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並由具保人高泉旺於105年12月2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前經通知結果,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此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所附警員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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