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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清
吳建良
吳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52 號、第1646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吳建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惠清、吳建良、吳建宏3 人係姐弟。吳惠清為清償積欠前男友李明晉之債務,由吳建良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通知李明晉,約定於同年月30日晚間7 時許,至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吳惠清母親住處洽談還款事宜。
李明晉遂依約於105 年4 月30日晚上7 時許,偕同助理江若妤及律師李進成共同前往上址,惟因吳惠清僅針對先前李明晉涉嫌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之案件質問李明晉如何處理,李明晉乃認吳惠清並無清償債務之意,即欲轉身離去,吳惠清、吳建良、吳建宏見狀,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建良將上址住處大門鐵門拉下,吳建良、吳建宏再架住李明晉,由吳惠清、吳建良分別徒手毆打李明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明晉離去上址住處之權利,並致李明晉手部、臉部及胸部受有多處抓傷之傷害(吳惠清、吳建良、吳建宏被訴傷害部分,業據李明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李明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惠清、吳建良、吳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惠清、吳建良、吳建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0852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8 、75至78、96至98頁),核與告訴人李明晉(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進成、江若妤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4、67至74、97至100 頁),並有蒐證光碟1 片、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20頁),足認被告等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惠清、吳建良、吳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審酌被告吳惠清、吳建宏無刑事前科記錄,被告吳建良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記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等素行尚可,被告吳惠清因與告訴人前有官司糾紛,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僅因談判破裂,竟夥同其胞弟即被告吳建良、吳建宏,關閉前址住處之鐵門,妨害告訴人離去前址住處之權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為告訴人接受,經告訴人同意撤回對於被告等之傷害告訴,且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等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吳惠清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尚有就讀高中之子女須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建良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業、尚有就讀高中之子女及父母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建宏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吳惠清、吳建宏之緩刑宣告:查被告吳惠清、吳建宏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向告訴人致歉後,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對被告吳惠清、吳建宏傷害部分之告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吳惠清、吳建宏深俱悔意,另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吳惠清、吳建宏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吳惠清、吳建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吳惠清、吳建宏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吳惠清、吳建宏均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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