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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昶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第27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昶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昶翰曾於民國103 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於104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3 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105 年9 月21日10時25分、同年10月4 日12時25分各次採尿前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昶翰(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各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於103 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則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被告既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至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此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被告僅稱毒品來源為戴志宏之成年男子,惟並未提供可供查緝之特徵、聯絡方式、交易地點等具體資料,顯然不足據以查獲前手,自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審酌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猶仍再犯,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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