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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恩(原名張振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振恩曾於民國9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另犯傷害、妨害自由所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
復於104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4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
再於105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105 日11月19日10時2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不詳酒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19日9 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樓緝獲,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振恩(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公司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於9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
復自103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其既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104 年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於104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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