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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錞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錞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案所附之附表,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105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更正為「104 年11月5 日起至105 年9 月25日止」。
㈡證據部分:1.收據及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9日和解書各1 份。
2.被告鄭錞澧於本院106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任職期間多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靜江悅社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簽地下博奕賭博及貸款,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應繳回或支付予廠商之款項,所侵占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63萬9,901 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於偵查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自105 年11月起每月自薪資扣款2 萬5,000 元償還告訴人之損害,認其犯後已知悔悟,並考量其前已有1 次業務侵占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廖秀娥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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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侵占項目 │ 侵占金額 │告訴人出具之│ 備註 │
│ │ │ │證明單據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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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帶看費及影印費│3萬8,331元 │151至204 │來源為上開社區│
│ │ │ │ │管理服務人勤務│
│ │ │ │ │日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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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翔合園藝(2月) │1萬3,500元 │119、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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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永大電梯(1月) │4萬5,000元 │121、1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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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廚餘(7月) │1,500元 │1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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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區大交通費 │8萬5,000元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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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育鼎消防 │3萬7,000元 │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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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雷力斯 │4萬7,250元 │126、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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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區大郵資費 │2,398元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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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磁扣 │3,200元 │128、1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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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真禾 │1萬8,900元 │130、1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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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遙控器 │2萬500元 │132至1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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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零用金 │3,258元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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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鋐隆 │3,885元 │135、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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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台灣通 │1萬8,000元 │1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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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裝潢戶保證金 │16萬9,000元 │138至1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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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已收裝潢清潔費│2萬1,300元 │143至147 │原告訴人提供侵│
│ │ │ │ │占款項明細,2 │
│ │ │ │ │萬4,800元,經 │
│ │ │ │ │核算單據後應更│
│ │ │ │ │正為2萬4,500元│
│ │ │ │ │,扣除退回3,20│
│ │ │ │ │0元,金額應2萬│
│ │ │ │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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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勝銓 │3萬3,600元 │148至150 │ │
├──┼───────┼──────┼──────┼───────┤
│ 18 │手續費 │1萬5,270元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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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社區費用 │4萬5,000元 │205 │ │
├──┼───────┼──────┼──────┼───────┤
│ 20 │預收管理費 │1萬8,009元 │ │來源為告訴代理│
│ │ │ │ │人廖秀娥庭呈 │
├──┴───────┴──────┴──────┴───────┤
│ 金額合計:63萬9,9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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