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周楊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自新北市○○區
- (二)於105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再度前往上址雙氏公司,
- (三)於105年7月12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至周冠廷位於新北
- (四)於105年7月12日晚間9時後至105年7月13日下午6時
- (五)於105年8月6日晚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 (六)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 二、案經雙氏公司、周冠廷、周長坤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 (三)未遂犯之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前
-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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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楊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87號、第10238 號、第12080 號、第13103 號、第167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周楊戩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周楊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3 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其父周陳辰德所經營之雙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氏公司)隔壁工地鐵架攀爬至雙氏公司2 樓,並破壞2 樓窗戶後進入雙氏公司內,並持置放於雙氏公司1 樓、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 臺,破壞雙氏公司內之投幣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投幣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75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05 年6 月16日晚間10時許,再度前往上址雙氏公司,以相同方式攀爬至雙氏公司2 樓,並踰越尚未修復之2 樓窗戶進入雙氏公司內欲行竊,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旋即離去。
嗣經周陳辰德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05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前之某時,至周冠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上址房屋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屋內之瓦斯爐1 個(價值3,000 元)及屋外雞舍之鋁門3 扇(總價值2 萬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周冠廷於105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發覺遭竊,始悉上情。
(四)於105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後至105 年7 月13日下午6 時前之某時,在周冠廷上址房屋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設置於室外之白鐵水槽1 個(價值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周冠廷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6 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05 年8 月6 日晚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長坤所有之冷氣機室外主機1 部(價值5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周長坤於105 年8 月7 日上午8 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六)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江清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江清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江清銘並於105 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早安清靜社區旁公園尋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江清銘具領)。
二、案經雙氏公司、周冠廷、周長坤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周楊戩(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9687號卷,下稱9687號偵卷,第11至13、115 至117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0238 號偵卷,第6 至8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2080 號卷,下稱12080 號偵卷,第3 至8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3103 號卷,下稱13103 號偵卷,第3 至5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6741 號卷,下稱16741 號偵卷,第4 至7 、55至56頁;
本院卷第49、52頁),核與告訴代表人周陳辰德、告訴人周冠廷、周長坤、被害人江清銘、證人周桂瑜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687號偵卷第3 至5 、46至47頁;
10238 號偵卷第3 至5 、92至93頁;
12080 號偵卷第9 至11、49至50頁;
13103 號偵卷第6 至7 頁;
16741 號偵卷第8 至12頁),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8 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31142號函暨所附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繪圖紙2 張、現場照片8 張附卷(見9687號偵卷第7 至10、53至59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有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6 張附卷(見10238 號偵卷第9 至12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所載犯罪事實有案發現場照片4 張附卷(見12080 號偵卷第13至14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犯罪事實有案發現場照片2 張附卷(見13103 號偵卷第13至14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犯罪事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見16741 號偵卷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周楊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所載時、地行竊時所分別使用之砂輪機1 臺、螺絲起子1 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剪刀銳利,砂輪機更能用以切割金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加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 、2 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 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上說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及(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遂犯之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踰越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雙氏公司內欲行竊,而於其內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現財物致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上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部分犯行係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或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不宜輕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財物除前開機車外,其餘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及(五)所示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之現金8,750 元、瓦斯爐1 個、鋁門3 扇、白鐵水槽1 個、冷氣機室外主機1 部(各項財物之價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且據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陳稱各該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對其等陳稱之遭竊財物價額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前開機車,同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前開機車嗣經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江清銘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見16741 號偵卷第22頁),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末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螺絲起子等物,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砂輪機係自雙氏公司內取得,非屬被告所有;
螺絲起子價值非鉅,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陳周楊戩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
│ │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陳周楊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陳周楊戩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爐│
│ │壹個、鋁門叁扇,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陳周楊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白鐵水槽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周楊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冷氣機室外主機壹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陳周楊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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