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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州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國州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同事梁凱閎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自備之折疊刀1 把(未扣案不予沒收),刺向梁凱閎腹部,致梁凱閎受有左下腹穿刺傷併撕裂傷之傷害;
旋因梁凱閎撥打電話報警,楊國州見狀,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梁凱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國州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核與梁凱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 頁,偵緝字卷第57頁),與曲新平於警詢中指述其案發時與梁凱閎通話,而在電話中聽聞梁凱閎被害等語(偵查卷第8 頁),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梁凱閎之傷勢照片1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1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已有前述一次傷害之暴力犯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傷害犯行,且其僅因細故即持刀相向,無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可取,事後復未能與梁凱閎和解,綜觀全情,當不宜輕縱,另斟酌梁凱閎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犯案時所持之折疊刀1 把,雖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衡諸其價值不高,如再追查、沒收,徒增執行之程序耗費,故不再贅行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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