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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劉芳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雄與被告劉芳蘭均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學城社區住戶,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大學城社區中庭,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陳俊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公然以「你與林峰旗有一腿」及「你的下體有多大」等語不實之事項指摘及辱罵告訴人劉芳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芳蘭之名譽;
被告劉芳蘭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酒瓶追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6 告訴人陳俊雄住處門口,以酒瓶敲打告訴人陳俊雄上址住處大門欲與告訴人陳俊雄理論,使告訴人陳俊雄住處大門受有多處脫漆之毀損,告訴人陳俊雄應門後被告劉芳蘭竟推擠告訴人陳俊雄,並持告訴人陳俊雄屋內之水壺毆打告訴人陳俊雄頭部,並發生推擠,致告訴人陳俊雄受有右頭部裂傷、顏面多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俊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被告劉芳蘭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芳蘭告訴被告陳俊雄公然侮辱及誹謗案件;告訴人陳俊雄告訴被告劉芳蘭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俊雄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劉芳蘭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陳俊雄、劉芳蘭於本院106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兼被告劉芳蘭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俊雄之告訴、告訴人兼被告陳俊雄具狀撤回對被告劉芳蘭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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