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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呈
翁長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呈之女友許昀婕與被告翁長志均係臺北市○○區○○街00○0 號咖啡廳之員工,被告許育呈因認被告翁長志有意耽誤許昀婕下班時間,且欲私下邀約許昀婕外出吃宵夜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同事林文壽一同前往上址找被告兼告訴人翁長志理論,嗣被告許育呈、翁長志互相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翁長志受有頭頸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許育呈則受有左額浮腫、右頸部擦傷、前胸擦傷及右手食指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育呈、翁長志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許育呈、翁長志互相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許育呈、翁長志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6 年1 月19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傷害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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