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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磊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磊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零陸捌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袁磊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5.0681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袁磊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2 月4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卷第26、72頁);
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淺黃色粉末1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吸食器1 組,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6 年3 月17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執行前從事快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尚須扶養1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合計驗餘淨重4.7472公克)、淺黃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111 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098公克)、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施用後所剩之物(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卷第8 頁),且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於106 年3 月17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卷第28、29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 只、吸食器1 組,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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