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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順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得順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得順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70號和解筆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因竊盜而毀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之犯行,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認此尚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甦邨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70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卷第50頁),復審酌告訴人已領回部分失竊財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贓物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21 號卷第80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報廢廠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卷第49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長壽煙17包、手機易付卡50張及櫃臺抽屜內現鈔及零錢共計價值77,000元,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因臺灣大哥大OK儲值卡(價值300 元)2 張、臺灣大哥大OK儲值卡(價值499 元)5 張、中華電信如意儲值卡(價值300 元)3 張、遠傳電信IF儲值卡(價值300 元)2 張、遠傳IF儲值卡(價值499 元)2張、峰黑香煙1 盒、馬爾斯7 毫克香菸2 盒,業經告訴人依法領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友人另於105年10月13日亦返還一部分手機易付卡,另就其餘被竊財物部分,被告亦與告訴人以7 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贓物發還領據1 紙、本院106 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1 份、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70 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21 號卷第80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00 號卷第49、50頁),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卷第4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工作鞋1 雙,雖係被告所有於本案行竊時穿著使用,然工作鞋為其工作所用,非專供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卷第49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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