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85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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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阿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阿舜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行經童敏瑋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築物(童敏瑋當時已因欲整修該屋而搬離)前時,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後,再打開鐵門入屋,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嗣因適巧返回該址之童敏瑋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阿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童敏瑋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告訴人童敏瑋因欲整修本案建築物,而於105 年3 、4 月間即已遷離一節,業據渠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則該建築物於案發時,即未有人實際居住,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住宅」之要件有別,故縱被告朱阿舜當時係翻越圍牆入內行竊,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亦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竊盜部分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係為遂行竊盜犯行之目的而侵入建築物,是其自始即同時基於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雖二罪之保護法益互異,惟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地點均密接,被告係先著手於侵入建築物犯行,復於侵入建築物犯行持續中另犯竊盜罪,就法律上一行為觀之,被告應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均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嗣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 6月、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6 月確定,在9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10日。

㈤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㈨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㈩於102 年間,因竊盜、偽證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上開㈤至㈨各罪刑及㈩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6 月10日及㈩之偽證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中殘刑有期徒刑6 月10日部分於101 年4 月22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5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 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上揭殘刑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翻越圍牆而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甚大,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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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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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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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紅包袋1 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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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藥品1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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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手錶錶帶5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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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色裝飾用元寶5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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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BALLY牌黑色皮夾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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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ONY牌、CANNON牌相機袋各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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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飾品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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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水壺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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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手鍊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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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OLYMPUS 牌、SAMSUNG 牌相機各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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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手錶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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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電腦主機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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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ASUS牌筆記型電腦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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