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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泓傑曾於民國102 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
再於104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4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於105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次)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以上定刑現執行中);
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 年9 月14日23時6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0 樓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14日21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泓傑(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定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於102 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7 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犯罪,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4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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