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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90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珍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尚無證據證明張美珍在後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凌晨3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英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比利時愛心巧克力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49 元),得手後張美珍將贓物藏放在其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陳昕宏發現有異,遂在店門口攔下張美珍,通知店長張維中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一便利商店英專門市店長張維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由張維中、陳昕宏分別於警詢中製作之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表示認罪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筆錄做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揭筆錄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美珍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張維中、陳昕宏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店內商品被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此外,並有張維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8 張、現場及贓物照片2 張附卷(偵查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29頁),及上揭監視器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經常意識不清楚,不曉得為何拿走巧克力云云(偵查卷第38頁),惟觀諸前引陳昕宏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行竊得手後,猶知將贓物藏放在隨身提袋內,且其在離去之際,為陳昕宏攔下後,亦即將贓物歸回原處,除可見被告在犯案當下,尚知掩飾其犯行外,並可認其明知擅取他人財物,非法之所許,此非意識不清中隨手取物可比,從而,應認被告在行為時,神智尚稱清醒,並未因意識不清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充其量僅得做為量刑參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巧克力價值不過249 元,並已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不大,且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巧克力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l 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上揭贓物已經由張維中立據領回,應認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故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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