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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琪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15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250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佩琪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門診診間前,與告訴人陳小丰因就診順序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及口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擦傷1.5X1.5 公分擦傷之傷害,並同時以「賤女人」、「賤貨」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揭2 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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