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91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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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震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震宏與告訴人許宏裕素不相識,被告涂震宏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早上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 巷163 弄底,因不滿告訴人許宏裕將車輛停放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許宏裕之頭部左側,致告訴人許宏裕受有左耳後枕葉頭皮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涂震宏涉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宏裕告訴被告涂震宏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涂震宏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涂震宏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當庭給付新臺幣2 萬6,000 元,告訴人許宏裕即於106 年5 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涂震宏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告訴人許宏裕書具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7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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