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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達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17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方,因不明原因與告訴人吳文華發生爭執,被告陳宏達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告訴人吳文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吳文華,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宏達涉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文華告訴被告陳宏達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陳宏達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陳宏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當庭給付新臺幣1 萬2,000 元,告訴人吳文華即當庭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陳宏達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告訴人吳文華書具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7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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