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緝,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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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國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度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國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宏國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忠孝街19巷底北鼎營造公司的工地,見陳德懋(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88 號判處罪刑)前來兜售伯爵手錶1 支(型號:9706D2、錶號:625310號,下稱系爭手錶),在陳德懋未提出任何正當來源證明以示其係合法所有人,且陳德懋並稱:「這支手錶不能曝光,不然我會被抓,不要拿去外面」之情形下,明知系爭手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明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陳德懋價購。

楊宏國購得系爭手錶後,於104 年11月23、24日16、17時許,將系爭手錶委託不知情之張家豪(涉嫌贓物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送修,張家豪遂於104 年12月7 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將系爭手錶委託不知情之林瓊(涉嫌贓物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鑑定、維修及上油保養,林瓊於同年12月8 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簡訊詢問張家豪,倘若有人願意購買,是否願意出售,經張家豪詢問楊宏國後,經楊宏國回覆同意。

嗣林淑袁之胞妹林淑貞於104 年12月8日2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以22萬元之價格並開立同面額之支票向林瓊購得系爭手錶,隨即交由林淑袁核對,發現系爭手錶之型號9706D2、錶號625310號,與林淑袁購買系爭手錶之保證書記載相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04 年12月10日通知楊宏國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系爭手錶業已發還林淑袁具領,林淑貞開立之面額22萬元之支票業經林淑貞取回,並未兌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宏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宏國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45 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318 至319 頁;

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陳德懋、張家豪、林瓊之供述、被害人林淑袁、證人林淑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2、24至26、28至31、33至35、38至41、213 至217 、313 至317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手錶保證書、系爭手錶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4 至117 、121 至127 、148 至19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之故買贓物罪,依文義解釋,乃故意買受贓物之謂,排除過失犯之適用。

而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不以行為人明知係何人犯何罪所取得之財物為必要。

被告楊宏國主觀上對同案被告陳德懋向其兜售之系爭手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仍予購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明知同案被告陳德懋兜售之財物係行竊所得之贓物,卻仍加以故買,其買贓行為維持暨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增加被害人追回遺失物品之困難,實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價購之贓物輾轉由被害人林淑袁之胞妹即證人林淑貞尋回,並已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回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尚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購買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手錶1 支,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

惟查,前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本件被害人林淑袁具領,已如前述,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證人林淑貞為買回系爭手錶而開立之面額為22萬元之支票1 張,業經證人林淑貞取回支票而未兌現,此經本院電詢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頁),故認被告並無因轉售贓物而得之犯罪所得可為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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