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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昱諄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9 行所載「接續將客人周建業等人所繳付之信用卡費用、交通違規罰款、貸款、行政執行及有線電視費用等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以及置放該商店金庫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1,769 元,予以侵占入己。」
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將客人周建業等人所繳付之信用卡費用、交通違規罰款、貸款、行政執行案件費用及有線電視費用等款項(如附表所示),以及置放該商店金庫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1,869 元,予以侵占入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諄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因需款孔急,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保管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4 、5萬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卷106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除被告之父親於偵查中先行賠償告訴人吳蕙蘭25,913元外,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91,869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之父親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25,913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卷106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認被告一部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再諭知此部分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容有過荷之虞,經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之規定,認本案於扣除已返還給告訴人之25,913元後,僅須沒收被告所餘犯罪所得65,956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繳款種類 │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 │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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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梁文榮 │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 │102 年6 月14日│ 6,9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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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連邱阿美│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 │102 年6 月27日│ 6,478元│
├──┼────┼──────────────────┼───────┼───────┤
│ 3 │謝雅芳 │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 │102 年6 月下旬│ 6,225元│
│ │ │ │某日 │ │
├──┼────┼──────────────────┼───────┼───────┤
│ 4 │周建業 │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 │102 年6 月27日│ 714 元│
├──┼────┼──────────────────┼───────┼───────┤
│ 5 │紀麗卿 │紅樹林有線電視費用 │102 年6 月間 │ 5,885元│
├──┼────┼──────────────────┼───────┼───────┤
│ 6 │李應填 │臺灣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 │102 年6 月下旬│ 5,685元│
│ │ │ │某日 │ │
├──┼────┼──────────────────┼───────┼───────┤
│ 7 │黃美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 │102 年6 月下旬│ 6,322元│
│ │ │ │某日 │ │
├──┼────┼──────────────────┼───────┼───────┤
│ 8 │林君操 │交通罰款 │102 年7 月16日│ 1,000元│
├──┼────┼──────────────────┼───────┼───────┤
│ 9 │吳蕙蘭 │告訴人吳蕙蘭所開設便利商店之金庫現金│102 年6 月間 │ 35,000元│
├──┼────┼──────────────────┼───────┼───────┤
│ 10 │張增岳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行政執行案件 │102 年7 月上旬│ 8,284 元│
│ │ │ │某日 │ │
├──┼────┼──────────────────┼───────┼───────┤
│ 11 │阮玉翠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7 月26日│ 9,375元│
├──┼────┼──────────────────┼───────┼───────┤
│ │ │ │總計 │ 91,86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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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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