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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依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YSL 」商標之肩背包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3,000元,此有卷附之收據1 份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販賣仿冒商品數量、價值,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網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並已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則商標法前揭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故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沒收之法律適用,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商標法之特別規定;
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仿冒「YSL 」商標之肩背包1 只,核屬侵害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以32,550元販賣仿冒商品,其犯罪所得為32,550元,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33,000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因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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