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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献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簡字第505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献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献雄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件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以被告本身具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者,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然本案查獲情形係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被告販賣仿冒「BURBERRY」商標之商品而至被告擺攤處偵查,並因此查獲被告在攤位上陳列之仿冒品,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將仿冒「BURBERRY」商標之商品售出,是僅能認被告有陳列行為而無販賣行為,被告所為僅得論以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該2 罪併列於法條同條項,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非法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暨捐款5,000 元,此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 日薈台字第010511030160350 號函及被告所陳報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辦事處臨時收據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卷第5 頁、本院106 年度審智簡字第8 號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為3 件衣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販售成衣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尚有配偶及2 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智簡字第8 號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隨後商標法第98條有關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之規定,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起施行,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本案有關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前述商標法之修正規定,復因修正前商標法之該條規定,已因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而失效之故,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3 件,均係侵害本案商標權所用之物,故應依上揭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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