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012,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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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坤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玖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卷第14頁)、被告張坤鳴於本院106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5包(合計驗餘淨重5.7986公克),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與另案被告郭哲鈺、蔡昇呈所共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物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卷第24頁反面),且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於106 年6 月1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卷第14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5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哲鈺、蔡昇呈所共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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