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054,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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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冠緯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5 年4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 2日某時,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4 日上午8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袋4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冠緯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袋4 只。

三、核被告林冠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袋 4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因該玻璃球吸食器及包裝袋共4 只,分別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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