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07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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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鴻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另就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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