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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義賢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3 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確定」更正為「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與另案之拘役40日、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並與前所犯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拘役110 日、120 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洪瑋哲出具之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0日職務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4 頁)。
3.被告葉義賢於本院106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派出所坦認本件犯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洪瑋哲出具之106 年3 月10日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 支,業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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