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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C迴流銅線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C迴流銅線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6K530M 至870M」應更正為「16K530M 至16K870M 」;
第12行所載「嗣經」後,應增載「交通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尚未成年)、入監前以裝潢為業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皆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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