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084,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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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碧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99號),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342 號)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碧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簽單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2 行「翁碧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姓名與年籍不詳者,自民國104 年起」,應予更正為「翁碧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6 月起」、第9 行「每星期二、四」後增補「、六」;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04 年6 月起,經營上揭簽賭站,至106 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個經營簽賭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間接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無非貪於小利所致,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本件經營期間、規模及不法獲利,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 臺及簽單3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次查,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自每注中抽取2 元作為佣金,該佣金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伊於104 年6 、7 月左右開始經營,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參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時間約19個月,每注可得之佣金數額非鉅,被告所稱之數額尚屬合理,爰以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萬元(計算式:1 萬元19月=19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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