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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成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恐嚇罪部分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志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周志成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周志成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2 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謝美倫持用之行動電話,先後向謝美倫恫稱:「把你押走」、「我晚上就去丟汽油彈啦」、「燒死你,讓你消失在人間」,再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接續撥打電話恫稱:「從現在起,不要講,不是你消失就是我消失」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衝動,先後以行動電話發送恐嚇之簡訊、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要非無訾,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3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低收入戶、輕度身心障礙、目前每月需固定至醫院看診、在其胞姊店內幫忙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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