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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75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馨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玉坤」署押共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馨蘋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偽造告訴人「楊玉坤」名義所書立之借據、委託書、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此尚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楊玉坤」之署押、盜蓋「楊玉坤」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楊玉坤」之署押及盜蓋印文,目的在於取得借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委託他人辦理借款、抵押權登記,破壞社會公信力,及保護私權真實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見本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11號卷106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權益之影響、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18,000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號卷106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此據告訴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號卷106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因已交付予所行使之當舖及地政事務所所有,而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復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持「楊玉坤」放置家中之印章為真正,自不在沒收之列,惟被告既於該等文件上以「楊玉坤」名義偽造署押共計6 枚(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 │
├──┼────┼────┼────────┼──────┤
│ 1 │借據 │立據人欄│偽造「楊玉坤」之│臺灣士林地方│
│ │ │ │署押共2 枚(簽名│法院檢察署 │
│ │ │ │2 枚) │105 年度偵字│
│ │ │ │ │第5405號卷,│
│ │ │ │ │第39頁 │
├──┼────┼────┼────────┼──────┤
│ 2 │委託書 │立委託書│偽造「楊玉坤」之│臺灣士林地方│
│ │ │人欄 │署押共2枚(簽名2│法院檢察署 │
│ │ │ │枚) │105 年度偵字│
│ │ │ │ │第5405號卷,│
│ │ │ │ │第35頁 │
├──┼────┼────┼────────┼──────┤
│ 3 │授權書 │立受權書│偽造「楊玉坤」之│臺灣士林地方│
│ │ │人欄 │署押共2 枚(簽名│法院檢察署 │
│ │ │ │2 枚) │105 年度偵字│
│ │ │ │ │第5405號卷,│
│ │ │ │ │第36頁 │
├──┼────┼────┼────────┼──────┤
│ 4 │抵押權設│空白處、│盜蓋「楊玉坤」之│臺灣士林地方│
│ │定契約書│騎縫處 │印文共13枚 │法院檢察署 │
│ │ │ │ │104 年度他字│
│ │ │ │ │第4385號卷,│
│ │ │ │ │第56至59頁 │
│ │ │ │ │ │
├──┴────┴────┴────────┴──────┤
│合計:偽造署押共計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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