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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莊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莊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步收銀臺」,應更正為「步出收銀臺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莊好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趙莊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 次竊取財物犯行,係在密接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究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馬玉山沖泡飲品1 袋、3 點1 刻沖泡飲品2 袋及便當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9 元),業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89 元等情,此有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衡情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不識字之教育智識程度、且已年逾75歲之高齡,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基於沒收已非刑罰之一種,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不使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得利,故於被害人所失之物業經發還,犯罪行為人已無不法所得時,即有規定不得宣告沒收之必要,否則有剝奪犯罪行為人逾犯罪所得財產之嫌,將與刑罰無異;
同理,於犯罪行為人已實質賠償被害人所失時,於其賠償之範圍,應認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已等同遭受剝奪,自不得再為沒收之諭知。
查被告犯罪所得即馬玉山沖泡飲品1 袋、3 點1 刻沖泡飲品2 袋及便當1個(價值共計489 元),業據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489 元等情,詳如上述,既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等同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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