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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第1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48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勝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王勝弘施用毒品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賴進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 行所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勝弘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豆花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卷106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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