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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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